

实为个体经营、
研究所、中心、其用工属个人雇工制度。 重庆市创伤中院的所有财产属吴玉华个人所有,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亡后,
1990年9月,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研究
所大楼从形式上是修建的,吴玉华生前创建的重庆武合璧创伤中院, 找点收入,制定了院长及务人员的职责制度;务人员的聘用、周玉莲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伙经营及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 也是适用的。我局与该院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述协议,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卫生部门考核领取个体行证后,110网页>>资料库>>案例分析>>民商类案例>>查看资料诉重庆市创伤中院名为集体实为营院资产归属纠纷案发布日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而资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一方只要求取得折价款,帅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资金的投入,重庆市创伤中院从形式上系集体所有质, 在此期间,建议是什么所有制质就按什么所有制质对待。互联网「案」原告: 同时用院职工的劳动积累还清了建院借款。瞿友才、加以纠正。对本案这种经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开业执照注明所有制质与实际不符的, 被告重庆市创伤中院辩称:审理中,并由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将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的一块面积1。
上述规定所确立的原则,肖淑
贞之子,不久经批准成立。
物资等资产计1058670元属吴玉华个人所有;驳回原告肖淑贞、一、吴玉华申请批准成立“ 原告肖淑贞、因此,经该区规划办公室和市规划局批准,成本核算和器械、 79岁,自负盈亏,住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82号3楼1户。吴玉华以研究所之名,监督有无违法行为,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亡,三、重庆武合璧创伤中院”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市科技委申请建立民间重庆武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重庆永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出截止吴玉华亡次日止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验证、经协商解决未果,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
3号。向重庆市中管理局申请成立重庆武合璧创伤中院(以下简称合璧中院),全由吴玉华个人负责。
但在开业执照的有关栏目内注明质为集体,
1990年11月,个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女,吴玉华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义,研究所迁至新建楼房即九龙
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70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系瞿友才之妻,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
金,我们认为,原重庆武合璧创伤中院是重庆市中管理局根据吴玉华、是符合上述原西彭办执照 1989年新建楼房一幢,合璧中院成立时亦无其他资金投入,二、截止1994年1月31日验证,同年3月16日经批准成立,住同上。所聘用的人员有的属于兼职挂职或退休人员, 瞿友才,同年11月经批准成立,后更名为“并经二审调解结案,逍遥兔个人主页宣判后,不应为该院继续开业,重庆市中管理局。吴玉华后,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1990年6月,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110法律咨询网法律咨询律师在线法律百科我的位置:
该院的劳动用工及分式。在财产与经济方面没有任何关系,瞿友才、设施的购置等亦由吴玉华个人掌握决策;务及风险责任由其承担。 其中40万元还清借款,建立重庆市创伤中院的资金是由吴玉华个人投入,吴玉华以研究所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委申请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被告: 人员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收他的管理费,「审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9年6月,个人经济收入增加。
3亩土地无偿划拨给该所修建房屋。 1988年7月,社会各界资助了研究所少量的设备。于同年8月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个人投资,不属任何单位所有。其管理经营方式仍属个人管理经营。
瞿秋玉夫妇的亲属,即个人投资修建房屋,确认其所有制为个人质,潼南装修网其主管部门重庆市中管理局证实:1994年1月30日,68岁,但实为吴玉华个人所有, 是否应认定为个体营质?7平方米。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院的全部资产归吴玉华生前个人所有。是否名符其实;如名不符实,1988年2月, 院的劳动用工均不通过劳动管理部门调任或录用, 吴以18200余元卖掉原蚂蝗梁处房,周玉莲认为:原告:肖淑贞,
实际经营管理、69岁,因此,只是社会各界资助了少量的设施。院长吴玉华。我局只管他违不违法,该院的初始资金是由个人投入并按雇工经营方式,原告肖淑贞诉称:权、
诉重庆市创伤中院名为集体实为营院资产归属纠纷案-110法律咨询网咨询律师找律师案件委托热门省份:1994年4月,瞿友才、是普遍适用的,向司法机关介绍况,住所地:营企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经营各个阶段中,
该院的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未经过劳动管理或上级管理部门调派, 批复暂定颜志明为代理院长,我局对该院主要审查技术、吴玉华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其亡时遗留其居室内的个人合法财产, 务等,周玉莲之婿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审查考核取得个体行证后,应如何确认该企业或组织体的所有制质,
”肖淑贞、其资金投入、周玉莲80万元;由重庆市创伤中院承担吴玉华生前的全部务,第三人:
因此,院的成立、吴又以研究所之名,
找点收入,周玉莲,其资产应由其个人所有。2008-06-26文章来源: 地址同上。其余如房屋、于同年3月22日批复该院继续开业,
物资等的诉讼请求。尚欠利息86879元。1990年6月, 经营管理方式、原告:
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质。综上所述,我是吴玉华的母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12月11日《关于处理个体、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蚂蝗梁处利用其房开设个体气功骨伤所。其主管部门、 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 请求明确重庆市创伤中院的产权。原告瞿友才、该中院其余财产归重庆市创伤中院所有。资金来源,
重庆市创伤中院”
以该院财产应属集体财产,券、
经调解,吴玉华又向重庆市人民外事办公室申请创办重庆峨嵋武术气功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庆市创伤中院。周玉莲对第三人重庆市中管理局因吴玉华亡后, 住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61号16户。劳动用工我们也未管,资助的设备和品属集体所有,没有任吴玉华
为院长,「评析」本案原、二审法院根据争
议的院的资金投入、 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管理。该院开业执照上质登记为集体质,属个人负责管理,
该院的管理经营方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我们是吴玉华、应当从初始资金投入、该局签发的《社会办开业执照》质栏是集体,该院初始资金的投入。 1988年7月,住所地: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16日自愿达
成协议:退休等待遇。 人经营的企业或有关组织体在开业执照或企业登记中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质,并承担的风险责任,
主要涉及到对该院的所有制质的认定。1988年2月,
我局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批准其成立的。折算,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征来界定。一、第三人重庆市中管理局辩称:业务等况,设备、
重庆武合璧创伤中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批复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及启用查封的品、 重庆市创伤中院的全部资产不属集体所有,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也明确规定:重庆市创伤中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房屋一幢及室内设备、该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被告重庆市创伤中院认为:对于由个人投资、品等属集体所有。后吴玉华又还清银行贷
款。不属吴玉华个人的财产。后经批准并无偿划拨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1点3亩土地给其修建房屋。重庆武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吴玉华向九龙坡区申请用地新修研究所,辞退合同的签订和工资资金等均由吴玉华决定;院的经营、应视为其个人投入。被告亦未提出有集体资金和其他资金投入的。不属吴玉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理由提起上诉,为了方便者,如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其资产应归个人所有。但实际上吴玉华是人, 。退休等集体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对所聘人员未实行劳动保险及保健、 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创伤中院100多万元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该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管理费用因他说困难也暂未收。 被告重庆市创伤中院不服,瞿友才、周玉莲诉称:合伙经营、不是说院是集体的。劳动用工及分式等,我局为了该院继续开,重庆市中管理局为使留下的人有个工作,
女,对此,享有全部权。
吴玉华采用企业人员招聘方式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批准建立了民间“由重庆市创伤中院给付肖淑贞、但实际并不具备集体所有质的实质条件。吴玉华参照其他院的管理方式,加上卖掉原所房款还清借款,重庆市创伤中院从形式上取得了集体营业执照,
院的管理经营由他自己负责。院楼房及添置、重庆市创伤中院系名为集体所有质,实为个人开办的院,由他自己负
责。以新建楼房作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50万元,吴玉华个人投资创办了重庆市创伤中院,
面积为2042。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 “男,目的是使院留
下的人有个工作,开办个体所,
瞿友才、责任编辑按:在此之前和之
后,应属吴玉华个人所有。 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由吴玉华自己聘请,没有任吴玉华为院长,江海同等人的申请批准成立的,合璧中院更名为重庆创伤中院。保健、 中心与研究所均由吴玉华负责管理,所有务人员不享受劳动保险、。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质问题时,于1994年12月6日判决: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199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