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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5条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住所地:代理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男,该部份单位的组建初因原告属被告管理下的企业,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与古蔺县二郎镇人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12-24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据此,委托代理人王灿修, 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与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向本院提交的有: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关联律所: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在法定的有效诉讼期间内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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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及其下属职能部门和单位共计差欠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电费.98元,二郎.20、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古蔺县二郎镇1987年建镇以来,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厂、 二郎镇工商所1088.10元,1991年至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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